验收条件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5号,1990年5月19日)第二十五条: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,应当按照勘界登记。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,应当经场地管理部门和市、县农民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,并按划界办理转让登记。
验收条件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5号,1990年5月19日)第二十五条: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,应当按照勘界登记。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,应当经场地管理部门和市、县农民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,并按划界办理转让登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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